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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产浮动抵押权(《民法典》第396、403、404、4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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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产浮动抵押权(《民法典》第396、403、404、411条)

    * 来源 : * 作者 : 大连离婚律师
    关键词: 大连离婚律师

    动产浮动抵押权(《民法典》第396、403、404、411条)

    1.动产浮动抵押权的概念与特点

    概念  《民法典》第 396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特点 ①抵押人资格的限定性。抵押人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未经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不能作为抵押人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权。

    ②抵押财产的集合性。动产浮动抵押是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其抵押财产是经营者所有的集合动产,包括经营者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当然,也可以换一个视角,称之为“一个集合物”,亦无不可)                              ③“休眠期制度”。动产浮动抵押权有一个“休眠期”。在休眠期内,抵押标的物“不特定”,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浮动”状态)。休眠期内,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动产“自动进人”抵押关系,成为抵押财产;休眠期内,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转让的动产“自动解除”抵押关系,不再属于抵押财产。。

    2.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民法典》第403条)

    设立要件  ① 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要件有二:(a)抵押合同有效;(b)(休眠期结束时)抵押人对抵押的动产拥有处分权。 

     ②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无须公示(采“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既不需要交付 (因为抵押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也不需要登记。

    特征  未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属“对抗要件”)